减肥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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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1/3/17 2:29:00

华丽转身美丽蜕变

西安斤花店VIP会员/姓名:何娜/年龄:28岁/职业:销售

我今年28岁,身高1.55cm,体重却有斤,满身的赘肉让我感到非常自卑和困惑,每次逛街买衣服都买不到合适的,要么太胖穿不了,要么就没有我穿的尺码,这真的让我很心痛,只有减肥才是我唯一的出路!

一个女人想减肥成功是件很困难的事!我尝试了很多减肥办法,节食、运动、针灸、拔罐,可是每次都没有坚持下来,曾经坚持喝了那么长时间的碧生源减肥茶也没有多大效果,我一度失去了减肥的信心,可能我要一辈子胖下去了!

柳暗花明又一村,在我绝望之时,无意间在美团上看到了的团购套餐,承诺15天减重10斤,感觉还不错,价格便宜值得一试,我就开始了我的千禧鸟减肥之路。我和同事就去的是千禧鸟金花连锁店,刚开始去时就抱着能减就减试试的想法,但在这里只用了60天时间,太不敢相信了,我竟然真的瘦下来了,我就从之前的斤减到现在的94斤,足足成功减重26斤,对我来说这简直就是脱胎换骨大变活人呀!真要感谢千禧鸟减肥,在千禧鸟让我感触很深,也学到了不少对自己有益处的健康养生知识,这里的齐店长和其它员工都非常热情,在店长的指导和监督下,按照千禧鸟的减重膳食方案来,一切真的是皆有可能!和她们相处时间长了感觉也很开心,两个多月过去了,我的体重终于降了下来,店长当时给我算的标准体重能减19斤,现在却成功减减重26斤,心里一下高兴起来,衣服再也不用去买专卖店那种加大码了,很多朋友见了我之后,就惊讶的问你瘦了好多,简直就像换了个人一样,变得又年轻又漂亮,夸得我心里就高兴的不得了!

运动减肥难坚持,节食减肥伤身体,瘦身产品不靠谱,我为减肥走了太多的弯路!真的非常感谢千禧鸟,让我终于找到了一个健康绿色的减肥之路,感谢千禧鸟把我打造成苗条淑女,让我变得美丽又漂亮!现在的我已经开始巩固了,也就是说现在我已减至理想体重,身上已经没有多余的脂肪了,完美吧?你看这里,不用羡慕我,只要来千禧鸟,完美的你也会再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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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1/3/17 2:29:00

竞争法学·反不正当竞争法·市场混同行为·假冒、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特有包装·侵权行为认定(c)

民事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包装 不正当竞争 外观设计专利 

实质性差异 赔偿责任

竞争法学

不正当竞争外观设计专利实质性差异

掌握不正当竞争的概念,明确不正当竞争的类型。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年4月21日)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

()云高民三终字第53号

年07月12日

任志祥杨凌萍沈灵

厦门卡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

北京澳特舒尔保健品开发有限公司(原审原告)

张静怡(云南义声律师事务所)

杨光斌赵平(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设计与知名商品包装的布局颜色等相近似,但品牌名称、背景图案、宣传标语等细节不同,二者存在实质性差异。但被控侵权人在同类商品上选择与知名商品相近似的设计,使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易使消费者混淆。在此情况下,可否认定被控侵权人不成立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但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厦门卡夫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使用与原告北京澳特舒尔公司“碧生源”牌减肥茶包装、装潢相近似的产品;被告厦门卡夫公司赔偿原告北京澳特舒尔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十万元;驳回原告北京澳特舒尔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厦门卡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判决存在矛盾,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其向被上诉人北京澳特舒尔公司赔偿十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内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北京澳特舒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北京澳特舒尔公司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设计与知名商品包装在布局颜色等方面相近似,但在品牌名称、背景图案、宣传标语等细节上仍存在诸多不同。因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与专利权人专利证书视图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异,故不构成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但被控侵权人在同类商品上选择了与知名商品相近似的设计,使其产品包装在视觉上与知名商品基本无差别,造成对于商品来源的混淆从而吸引普通购买者。在侵权人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属于善意使用的情况下,上述相似的外包装虽不构成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但由于侵权人采用了视觉上足以造成混淆的设计,违反了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误导消费者并损害了知名商品经营者的权益,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中仿冒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的行为,应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被侵权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专利权人同时起诉被控侵权人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及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的,法院分别依法审查,不因被控侵权人不成立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而否认其成立不正当竞争行为。

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不正当竞争的表现形式是多样的,包括混淆行为、虚假宣传、商业诋毁、低价倾销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系以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属于不正当竞争。经营者不正当地获取他人的商标成果或者在市场上制造混淆来进行竞争,属于一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仿冒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应具备以下要件:首先,被侵权商品应具有市场知名度;其次,知名商品与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包装、装潢相同或相似,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最后侵权人不构成善意使用。仿冒商标权人知名商品的包装,依侵权与被侵权商品包装之间的相似程度,分别可能构成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果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差异或者实质性差异,即不构成商标法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可能归入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名称、包装、装潢的相似度标准更低,更注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对正当竞争秩序的维护。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即视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停止侵权行为,结合被侵权产品的知名度、侵权人生产经营的规模、使用范围、时间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权利人向法院提起不正当竞争侵权诉讼以及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诉讼的,法院将分别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审查是否成立不正当竞争行为或商标专用权侵权,不因被控侵权人不成立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而否认其成立不正当竞争行为,亦不存在以《专利法》否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情形。

本案中,专利权人的知名商品与被控侵权人的产品属于同一种类。通过对产品设计要素进行比对,两者的包装主要在品牌名称、女式图案的背景与显目位置的宣传语有所不同,在颜色、文字、印刷等方面也略有不同,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与专利权人证书中的图片有实质性的差异,被控侵权人的行为并未侵犯商标权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然而,该知名商品专利证书视图上与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从色彩、布局到女式形象的设计都非常近似,产品包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使普通消费者很容易受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盒吸引而误以为是知名商品。两者近似的程度虽未达到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的要求,但足以产生使购买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的后果,侵权人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属于善意使用,构成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商标权人同时向法院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以及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诉讼,法院分别依《反不正当竞争法》及《专利法》审查后,判定被控侵权人成立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成立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民事上诉状民事上诉答辩状律师代理意见书民事一审判决书民事二审判决书

1.试述不正当竞争的主要特征及法律责任。

2.同意行为能否同时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3.简述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判定。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卡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吕岭路8号(同享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张赵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善艳,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静怡,云南义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澳特舒尔保健品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秋实工业区1号。

法定代表人:赵一弘,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光斌,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平,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东骏药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马街街道办事处东骏医药物流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卫东,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德华,公司法务部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厦门卡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卡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澳特舒尔保健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澳特舒尔公司)、原审被告云南东骏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东骏药业)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昆知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厦门卡夫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张静怡、吴善艳,被上诉人北京澳特舒尔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杨光斌、一般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赵平,原审被告云南东骏药业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杨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审原告系第号“碧生源”商标的商标权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是第30类。年4月30日,原审原告将其生产的“碧生源”牌减肥茶的包装盒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年12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30153309.7,该专利包含主视图在内的8幅图片。原审原告为树立品牌形象,与全国多家媒体签订合同,发布广告,推广“碧生源”减肥茶,使“碧生源”减肥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多次被相关协会、机构认定为“北京知名商标”、“著名商标”,中国保健协会还向国家工商行*管理总局商标局推荐“碧生源”减肥茶为驰名商标。原审被告云南东骏药业系从事医药及医疗器材销售的企业,被控侵权产品“御顿”减肥茶是其通过案外人昆明市辛瑟经贸有限公司从原审被告厦门卡夫公司购进的。原审被告厦门卡夫公司系第号“御顿”商标的商标权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是第30类,原审被告厦门卡夫公司将“御顿”商标使用在其生产的减肥茶上,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厦门卡夫公司生产的“御顿”减肥茶包装盒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以及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审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拥有“碧生源”商品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在本案中,原审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御顿”减肥茶包装盒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中的8幅图片。原审法院将原审原告专利图片的设计要素与被控侵权产品图案的设计要素进行比对,可以看出:原审原告专利证书中主视图与俯视图相同,与被控侵权产品存在以下几点不同:1.品牌不同,原审原告商标是“碧生源”,被控侵权产品的商标是“御顿”;2.颜色不同,“碧生源”减肥茶色彩更浅,“御顿”减肥茶的红色块下呈s形,右侧与下方s烫雷射银,“碧生源”减肥茶红色块右侧呈s形,左侧烫银;3.背景原素不同,“御顿”减肥茶背景是菊花,“碧生源”减肥茶背景是花、星星;4.“御顿”减肥茶包装盒上印有被告厦门卡夫公司的中英文名称,原审原告产品没有;5.“御顿”减肥茶注明“无添加防腐剂”、“天然草本”、“特惠新装”,“碧生源”减肥茶没有;6.“御顿”减肥茶右边赠送6袋,“碧生源”减肥茶没有;7.“御顿”减肥茶女性裙子是粉色,“碧生源”减肥茶女性裙子是*色;8.“御顿”减肥茶写有“我的身材我作主!”,“碧生源”减肥茶写的是“健康减肥轻松享瘦”。原审原告专利证书中的后视图与被控侵权产品也不相同,原审原告的“碧生源”减肥茶是中文汉字,原审被告的“御顿”减肥茶分两部分,均是表格形式,且中英文对照。原审原告专利证书中的左视图是“碧生源”减肥茶防伪积分码使用说明,“御顿”减肥茶则是“御顿”商标。原审原告专利证书中的右视图、仰视图也与原审被告“御顿”减肥茶的图片不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审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审原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诉请,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两原审被告是否擅自使用了原审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下列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对此,首先,原审原告必须举证证明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其次,原审原告必须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包装、装潢等与其商品的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足以使购买者产生混淆。在本案中,原审原告于年申请“碧生源”注册商标,并使用在其生产的减肥茶产品上,原审原告还提交了相关的荣誉证书、广告发布协议及合同书、经销合同等书证,从“碧生源”减肥茶销售的时间,销售的范围、进行宣传的时间、地域等因素,足可以认定原审原告“碧生源”减肥茶已构成知名商品。“碧生源”减肥茶外包装盒采用*色系,左侧是红色方形带银边,写有“碧生源”减肥茶字样,右侧是一个苗条女性的素描,与被控侵权产品“御顿”减肥茶从色彩到部局,非常相近似,使普通消费者很容易被其外包装盒吸引,误以为是原审原告生产的“碧生源”减肥茶,足以使购买者对商品的。因此,作为后使用该包装、装潢的原审被告厦门卡夫公司,必须举证证明其使用“御顿”减肥茶包装、装潢是善意使用,否则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在本案中,原审被告厦门卡夫公司辩称中国减肥茶市场三十年来通用的流行主色调是以橙色为主,红色块为辅,苗条的素描中国女性为衬托,但是原审被告并没有举证证明早在原审原告“碧生源”减肥茶外包装盒面市之前,减肥茶市场的其他品牌产品已经采用与原审原告“碧生源”减肥茶相同或相近似的包装、装潢,且原审被告厦门卡夫公司与原审原告同为生产减肥茶的企业,其应当知道原审原告生产的“碧生源”减肥茶的包装、装潢,故对原审被告厦门卡夫公司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被告厦门卡夫公司生产的“御顿”减肥茶的包装、装潢侵犯原审原告北京澳特舒尔公司生产的“碧生源”减肥茶的包装、装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审被告厦门卡夫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两原审被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北京澳特舒尔公司当庭放弃对原审被告云南东骏药业的诉讼主张,故原审被告云南东骏药业据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审被告厦门卡夫公司生产、使用与原审原告北京澳特舒尔公司“碧生源”减肥茶相近似的包装、装潢,足以使购买者产生混淆误认,违反上述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厦门卡夫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产品包装的诉讼请求,属于原审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要求,应当得到支持。原审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厦门卡夫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8万元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原审原告产品的知名度、原审被告生产经营的规模、使用范围、时间以及原审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判令原审被告厦门卡夫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综上所述,原审原告部分诉讼主张成立,其相应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厦门卡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使用与原告北京澳特舒尔保健品开发有限公司“碧生源”牌减肥茶包装、装潢相近似的产品;二、被告厦门卡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澳特舒尔保健品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三、驳回原告北京澳特舒尔保健品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厦门卡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元,由原告北京澳特舒尔保健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厦门卡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内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判决存在极大的矛盾;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赔偿的10万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北京澳特舒尔公司当庭答辩,表示服从原判。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再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案件,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外观设计专利权,但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否矛盾二、原审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10万元赔偿是否恰当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外观设计专利权,但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否矛盾的问题。本案所涉双方产品的外包装主要有三个不同,一是双方均在包装正中央位置标明商标名称,上诉人的是“御顿”,被上诉人的是“碧生源”;二是包装上女士背景明显不同,上诉人的是菊花,被上诉人的是星星;三是包装上显著位置的宣传语不同,上诉人的是“我的身材我作主”,被上诉人的是“健康减肥轻松享瘦”。因此,上诉人的包装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但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生产减肥茶,被上诉人的产品经审理可以确认属于知名商品,上诉人的产品包装在视觉上与被上诉人的包装基本无差别,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属于“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的情况。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而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不矛盾,应予维持。二、关于原审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否定《专利法》,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既起诉了上诉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也起诉了上诉人不正当竞争,因此,原审法院适用《专利法》审查上诉人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审查上诉人是否有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是正确的,并不存在以《专利法》否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情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三、关于原审判决10万元赔偿是否恰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了在损失额难于确认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审判决结合原审原告产品的知名度、原审被告生产经营的规模、使用范围、时间以及原审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判令原审被告厦门卡夫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是恰当的,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人民币三千九百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厦门卡夫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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